(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
第八条 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必须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组织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拆迁。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将拆迁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等有关事宜公布于众;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使用权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等手续;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与拆迁人一起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从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对常住户口的妇女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所生的婴儿和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准予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
(一)结(离)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