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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3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4日
 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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