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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4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
 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第三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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