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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四条 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夫妻以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七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八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残疾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私营医疗单位及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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