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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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