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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失效]

  (三)易货贸易的出口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且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需要由开发区管委会立项,列入市计划,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新产品研制、试产、攻关、中试产、火炬计划、技术改造等,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支撑服务体系及其开办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自行确定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及其随迁人员需要在长春市落户的,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立开发区税收专户。开发区企业税收收入,以1990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收部分(含国家、省税收返还部分)直至2000年由财政返还给开发区作为发展建设专项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高科技园是指根据开发区的发展需要,经批准设立的具有专业特点,从事高新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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