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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失效]

  (十三)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其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企业营业后,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进行孵化的企业应当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后方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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