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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失效]

  (一)编制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各项经济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的审批,并分别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四)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内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管理税收、工商、统计、劳动、人事和保险等项工作;
  (七)负责集中新建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
  (八)管理高科技园;
  (九)管理技术市场;
  (十)监督管理支撑服务体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管理审批权和省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劳动力市场、计算测试、会计师事务所等为主要内容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开发区要逐步建立各种适合于市场机制的风险投资、证券交易、股票市场、外资金融机构、内部融资机构、职业介绍所、租赁公司等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开发区要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市场信息、专利查询、保险事务、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一)汽车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粮食和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
  (三)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四)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六)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七)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八)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二)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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