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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政策区和集中新建区。
  政策区区域为东起南岭大街,西到开运街、电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南到卫星路;集中新建区区域为东起滨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园路,南到南环城路。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据,充分发挥政策优势,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要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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