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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第七十条 使用划拨国有土地,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空闲地、废弃地从事各种建设的;
  (二)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
  (三)改变原批准用途搞建设或者重新规划利用的;
  (四)因建设需要而发生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兑换的;
  (五)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各类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划拨土地的。
  第七十一条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333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
  在国务院批准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条 建设用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建设用地有关文件、资料:
  1、上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建设规划许可证;
  3、自筹资金项目要提交银行出具的资金函件;
  4、双方形成的各种协议书、合同书 ;
  5、个人住宅用地的,应当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在单位的证明;
  6、绘制用地现状图及平面布置图;
  7、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二)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建设用地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填发《建设用地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三)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缴纳各种税、费,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划拨、定界。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检查验收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十四条 城镇各项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领取《使用土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不得改变土地及附着物现状。
  用地单位和个人,超出原核定批准面积的部分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及建设用地需要,予以出让。
  第七十五条 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七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不低于标定地价40%收取。标定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七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让金或按租赁年限一次性交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出租所获收益的一定比例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和联营,须对土地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补交出让金。
  第八十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开发建设者缴纳土地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者交纳,双方也可以协议确定一方交纳;改变用途的,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第八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须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场地使用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单位交纳,也可以由中外合资企业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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