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临时性用地的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用地使土地状况造成破坏的,应当按规定复垦、恢复。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审批程序按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郊区、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前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凡征用前人均占有耕地1334平方米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人均占有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4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4-5倍;人均占有耕地334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5-7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4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6-8倍;人均占有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8-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
征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价值确定。
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中标明的拟征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或者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从事非种植业的联营企业,应当逐年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