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工作人员任期3年,派出后,须与境外企业签订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不得随任。配偶确因需要到境外工作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但不得安排在同一企业就职。
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办理长期居留证(绿化),已经办理的,必须上交外事部门;拒不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并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必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确定分配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投资单位应根据经营状况,对境外企业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等办法,从严核定工资水平。
境外企业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的,按投资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超额完成的,采取超额分成办法办理;未完成的,按未完成比例扣减工资;连续2年未完成的,要更换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投资单位、境外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设立企业的;
(二)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或物业产权)注册、转让、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
(五)未按本规定对境外企业实施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或坐支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内由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境外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