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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凡各地(长春市除外)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须经所在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长春市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由长春市自行审批或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办理《境外企业许可证书》。
  第七条 凡到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地区)设立企业,均须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资本,并能自筹设立境外企业所需资金;
  (三)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能力;
  (四)申请设立经营进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业务的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权和该类业务的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三)合同、章程草案;
  (四)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证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及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来源审查证明;
  (七)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须出具合资、合作企业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以及合资、合作协议;
  (十)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更改名称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合资、合作对象,另设立境外企业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为全省境外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市、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各部门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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