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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7]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的管理,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境外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到境外设立的企业及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设立境外企业必须有利于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下同),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对境外企业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综合监管。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并接受投资单位的管理。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投资设立境外企业。
  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万美元),不需要向国家申请资金和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计委、外经贸厅初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凡设立进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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