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以邮票和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邮票和集邮品:
(一)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
(二)在建立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前,自发形成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场所;
(三)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五)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应服从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须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活动;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的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