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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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