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帐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帐户,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帐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是核算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帐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存入该帐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