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本省民族乡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名称中包括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民族名称的顺序按照民族人口的数量由多至少排列。
  民族乡区域界限确立后,一般不予变动;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尽量与少数民族占全乡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应当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适当的补助和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七条 省对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贴息贷款,利息部分由省财政、县级财政和企业按3∶3∶4的比例负担。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