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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培训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规定取得证书后才能上岗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负责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发展,使职业教育与社会多层次的人才需求以及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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