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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9日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禁浪费用水。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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