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职代会和退管组织有权对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离退休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用人单位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不得用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一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无故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谎报参保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足欠缴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