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十年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劳动者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照缴费年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代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劳动者离退休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
劳动者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余额,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