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28日)废止

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城镇劳动者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城镇企业的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劳动者建立的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的保险。
  第四条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城镇劳动者的权利。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是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