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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废止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快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抚顺市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省级权限范围内规定的有关开发区政策,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主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以工业和科技开发为主,第三产业同步协调发展的多功能、外向型、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办第三产业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及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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