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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发现火灾不报告、不扑救的;
  (七)护林员、了望员、无线电通讯员、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林单位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尚未造成损失的;
  (八)妨碍、拒绝防火检查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的;
  (九)发生火灾瞒报和谎报的;
  (十)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十一)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对发生森林火灾的林权单位负责人及护林员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对乡主要行政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对县主要行政领导及林业部门主要领导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市主要行政领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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