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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失效]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抢救性);
  (四)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研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勘探、征集、鉴定、申报工作;
  (六)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地下文物分布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勘探、考古单位保护管理勘探、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保护当地文物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支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上述经费应视财力可能逐年有所增加。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有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园、风景区,应将部分收入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其主要用途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养、维修。
  鼓励社会团体和海内外有识之士,捐资抢救保护文物。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本市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一般性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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