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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6日)废止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7日公布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级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和指导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二)检查、监督、管理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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