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划内科研课题,允许从课题完成后的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课题承担人员的科学研究津贴。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选择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技术职称,不受指标限制。
第四十六条 应当重视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有一定的时间接受在职教育。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享受向上浮动工资待遇。浮动工资转为国家固定工资以及津贴待遇,不影响正常调资。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社会捐赠等科技进步资金保障体系。
市政府建立技术改造基金、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大中型企业或个人也可以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级不低于年度预算支出的2%,县级不低于预算支出的1%。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计划内贷款实行基准利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用于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科学普及和人才培训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吸收境外资金,用于科技进步。鼓励社会力量捐赠科技资金。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