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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建公共厕所。大型商店必须设有供顾客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随意拆除、移动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凡因建设需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还建协议,并办理新建该设施的规划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没有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的;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五)医疗单位的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未经鉴定排放的;
  (六)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和在市区内饭店悬挂营业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设置加工场点的;
  (二)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标语、广告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未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或超占面积及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反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对拒绝接受管理和处罚的,可停止排放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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