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27日)修改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