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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处1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无号牌的,处500元罚款,号牌不齐全的,处200元罚款;违反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限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四)驾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200元罚款,并延长6个月实习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一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检验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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