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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件、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没收车辆牌照、行驶证,并按车辆价值的5%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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