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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拦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洒,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交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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