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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地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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