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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6日)废止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
 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辆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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