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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1996年)[失效]

  (一)积极组织、参加火灾扑救,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避免重大火灾损失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制止违法消防法规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对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贡献显著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在居民区内、住宅楼梯间、走廊、屋顶等处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以及更夫,警卫人员,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经指出不改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管理维护不善,不按期更换的;
  (五)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烘烤液化石油气罐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避雷、防静电设施和及时检测的;
  (七)警卫人员、值班值宿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八)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九)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擅自动用明火的;
  (十)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查获的违禁物品。
  (一)擅自安装、搭设、使用用火设备、电气设备,不及时更换危及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的;
  (二)影剧院、俱乐部、舞厅等公共场所,闭锁安全门或堵塞通道的;
  (三)商店柜台堆放货物,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的;
  (五)损坏或擅自挪用、改动、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疏散标志、事故照明不完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不按期进行测试,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的;
  (七)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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