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的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筑和装修工程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前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消防监督机构报请验收,消防监督机构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交纳消防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购的消防设备必须是经鉴定符合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建筑装修应使用非燃和难燃材料或进行防火处理。电气线路、开关必须进行防火保护。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建设单位应予以协助。施工工棚的搭设要选择安全地点,并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以及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人员,更夫、警卫人员应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所属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消防监督机构应做好消防法规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