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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1996年)[失效]

  第十八条 储存易燃物品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和集贸市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格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商店内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处,消防设备、电源开关附近不准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商店营业厅内禁止吸烟。
  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门、疏散通道、消防设施不准封闭或占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保证疏散楼梯和出口的畅通,疏散指示标志要完好,要有专人维护和保养。
  高层建筑的防烟前室、管道间不得占用。从三层起每层须配备救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市场、搭设商亭,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经营可燃、易燃物品的商亭之间设置防火墙。原有市场凡占用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城建、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按消防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易燃品的市场内,不准使用明火或电热设备,市场室内照明灯具每盏不应超过60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有明显标记,配备阻火器或除静电装置,不得在市区繁华地段停留。
  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持证上车。
  运输可燃物品的车辆,应用阻燃篷布遮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居民楼走廊、楼递不准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单位、个人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烘烤液化石油气罐。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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