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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1996年)[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3日)废止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消防组织,设专(兼)职防火人员。
  重点单位可设置消防管理机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兼)职防火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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