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旅店可根据客源、季节变化,在批准的客房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度上下浮动,但上浮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旅店会议室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其设施、服务质量审定。
第十二条 旅店代订车、船、飞机票,代办邮政、电信的收费,按国家、省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店的出租车、停车场、汽车加热水等收费,按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店物品寄存、理发、洗染、美容、按摩等收费,由经营单位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店业的餐饮价格实行毛利率控制,对住宿旅客餐厅的毛利率,按旅店等级分别为40%(特级)、35%(一级)、30%(二级)、28%(三级)、25%(等外级)。旅店对外餐饮毛利率及餐厅经营的酒类,饮料加价按抚顺市饮食行业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店业的附属文化娱乐场所的门票及点歌费,经营的食品、酒类、饮料、水果等按抚顺市文化娱乐场所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旅店客房外租作为办公用房的,其租金按批准客房收费的80%计收。
第十八条 旅店客房床位收费以天为单位,住宿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收,当天投宿到翌日十二时(含十二时)前离店的,按一天收费;超过十二时延至十八时(含十八时)离店的,加收半天房费;十八时以后离店的,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九条 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旅店收费,是经营单位依法收费的依据,未经省、市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批准,旅店经营单位不得再向旅客价外收费。
第三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旅店经营单位的收费须服从物价部门管理,如实提供定级和调价资料,开业定级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15天向物价部门提交书面申报,经物价部门批准,申领《辽宁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