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在法律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在自己业务和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11月末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下一年制定规章的计划。
第十条 市政策法制办在各部门提出计划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协调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策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策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部门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或确定主要起草部门。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策法制办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条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策法制办协调。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策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