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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28日)废止

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其中桥头镇、北台镇、卧龙镇、牛心台镇、高台子镇、火连寨镇、石桥子镇、歪头山镇、下马塘镇、思山岭乡,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中广泛深入地进行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准生产、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四)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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