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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不得超段乘用或通票;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第三十一条 公共电车、汽车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票:
  (一)成人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儿童的;
  (二)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乘车证的;
  (三)乘客携带的不超过20公斤或0.125立方米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其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除追缴配套补助费外,并处应缴费的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转让者未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直至取消转让权和经营权;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营运证》五至十天。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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