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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预留回迁安置房源,并坚持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交付商品房的原则。在同一地段内建造的普通商品房屋和回迁安置用房应当同一标准。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实行单元立体分配。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回迁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七层以下建筑按人均12至14平方米,八层以上高层建筑按人均14至16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所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按照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但一室户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仍按投资代建费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原住临时建筑的不计算面积,应全额缴纳投资代建费。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应按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六条 对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一,因出国、出境(未定居)和服兵役、入学、入托、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拆除范围或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应计算安置人口。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时,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另有住房的或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另有住房的,不予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原租住公房的按房屋租赁合同计户;原私房产权人按私房产权执照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
  对计户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分户住房安置;
  (一)不同辈分的两对夫妻身边有两个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其他成员同住一套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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