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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由经税务机关确认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办理税务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下列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由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及签定承包、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企业,企业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在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
  (四)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以外的其他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全国统一的法人代码证书;
  (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承包、租赁合同;
  (四)应税项目报告表。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形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或者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税务机关应在十日内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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