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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以及外来劳务工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务工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发现的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及外来劳务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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