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未办理《客运准运证》、《客运准架证》的;
(三)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或停运的;
(四)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有碍他人安全及违犯客车带货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保养车辆,带病运行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或标志不全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
(二)不按期参加培训从业的;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四)拒载的;
(五)未携带营运证照的;
(六)不进站或私设站点,不按序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
(八)车容不整洁的。
第三十九条 司乘人员不遵守服务规程,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