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已由政府和财政部门确定实行财务包干的宣传文化部门或单位,原则上不再调整其现行体制,在包干期间,其收支计划因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造成影响的,财政部门可视实际情况,从其上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予以适当返还。
(五)“辽宁省文化事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文化部门所属的代表地方艺术水平,体现地方特色的各级各类地方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省举办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的捐赠。
接受捐赠的文化事业单位,其接受捐赠额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财税字〔1994〕第0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各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鼓励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以文补文、多业助文”,并对下列项目在缴纳税费时予以照顾:
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文化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九五”期间,文化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挂靠企业除外)应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经同级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据实返还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文化事业,其新办的第三产业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省、市、县文化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文化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文化设施投资项目,在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继续给予零税率和低税率照顾。
四、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