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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时,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择业求职人员跨地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在我省求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外国人在我省求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员中招用人员,招收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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