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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失效]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美容、娱乐等服务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及其他条件,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八条 提供需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销售家用电器的,必须具有维修条件或者委托代修单位。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事先声明和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约定,或者经营者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承诺。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不含事先声明存在瑕疵的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免除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重量不足;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店堂告示、现场演示、雇佣他人诱导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以预收款、邮购、代办等方式收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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